班禪公司于1988年8月6日成立,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
2017年3月,公司員工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向住房公積金中心提出申告,要求公司為龍小萍、孔小娣各補繳在職期間(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欠繳的公積金,為余小珍補繳在職期間(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欠繳的公積金,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并提交《勞動合同》等證據材料證明勞動關系存續時間。
2017年4月15日,住房公積金中心向公司送達《關于職工反映住房公積金問題的函》,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三十天內理順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如實登記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工資收入和每月應繳的住房公積金,補繳所欠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住房公積金。
2017年5月11日,公司向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交《異議函》,認為:1.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已離職,公司沒有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且超過申告時效;2.公司經營困難,沒有繳存能力。
2017年7月6日,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公司為3員工繳存單位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合計23438元。
公司對此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繳存住房公積金屬法定義務,責令補繳住房公積金不受時效限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中心作為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機構,有權處理住房公積金投訴、督促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對違反上述條例的規定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具有進行追繳的法定職責。
案件爭議焦點之一為公司是否需為三員工補繳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十五條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規定:“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七條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屬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對象,住房公積金中心根據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提交的申告書、《勞動合同》以及公司提交的《異議函》,認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未為作為公司在職員工的龍小萍繳存住房公積金10535元、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未為作為公司在職員工的孔小娣繳存住房公積金10535元、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未為作為公司在職員工的余小珍繳存住房公積金4736元(另見《行政處理決定書》附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住房公積金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公司在收到決定書的七日內為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繳存單位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合計23438元,適用法規正確。
本案另一爭議焦點為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申告是否已超過申告時效。
公司提出住房公積金中心于2017年3月接到龍小萍、孔小娣申告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間、余小珍申告公司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違法行為,已超過了申告時效,法院認為,因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責令公司為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調整,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也沒有針對員工對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申告期限作出限制,故公司的此項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三員工已退休,公司無義務補繳,且申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明顯已超過申告時效
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均系退休人員,現已不是公司職工,公司沒有為該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雖然《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沒有對單位員工申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效作出規定,參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該三人申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時間明顯已超過申告時效,特別是余小珍的申告時間至今超過八年。住房公積金中心是行政機關,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受到行政法律法規的約束,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繳納的截至時間為2015年3月和2009年7月,均超過了法定處罰時效。
二審判決:補繳住房公積金義務不因勞動者已退休而免除,不受2年時效限制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住房公積金中心責令公司為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公司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住房公積金中心的行政處理決定超過了法定處罰時效。對此本院認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并非行政處罰,且補繳住房公積金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調整的事項,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訴稱,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均系退休人員,現已不是公司的職工,公司沒有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經查,住房公積金中心責令公司為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補繳的住房公積金均系龍小萍、孔小娣、余小珍退休前在職在崗期間發生的單位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該繳存義務不因勞動者已退休而免除,故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