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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60歲農民工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高院判決)
日期:2019-08-21 瀏覽

      黃忠于1953年1月20日出生。

       2015年7月3日,黃忠與西蜀公司訂立《勞務協議》,協議約定:1.黃忠為公司提供勞務,具體為綠化養護;2.對于黃忠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由黃忠自行承擔責任和費用;3.因雙方為勞務關系,雙方確認,本協議履行期間,公司不為黃忠辦理社保、工傷、住房公積金等,黃忠工作期間,公司可代為黃忠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用于黃忠在為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補償。

      2015年9月29日,黃忠在高架橋上做綠化養護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黃忠家屬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黃忠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5月3日,仲裁委裁決黃忠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黃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訂立勞務協議的法律后果,協議訂立后雙方均實際履行了協議,依法建立勞務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一)黃忠生前與公司訂立了《勞務協議》,該份協議是黃忠的真實意思表示,黃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訂立勞務協議的法律后果,協議訂立后雙方均實際履行了協議,故黃忠與公司依法建立勞務合同關系。

      (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需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但黃忠2015年7月為公司提供勞動時已年滿六十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已經明確了對于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勞動合同均終止,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公司與黃忠僅建立勞務關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黃忠與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提起上訴:不能僅憑《勞務協議》來判斷雙方實質關系,即便年滿60歲也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不能僅憑《勞務協議》的合同名稱來判斷雙方的實質關系。本案中,雙方雖然簽訂一份勞務協議,但從協議的內容上看,公司安排黃忠的工作內容為“綠化養護”,屬于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黃忠需要遵守公司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服從公司的日常管理,故黃忠對于公司完全滿足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的從屬性,且雙方之間的用工形式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故應認定黃忠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二)勞動關系中的雙方當事人不得以簽訂《勞務協議》的方式,約定雙方建立的系勞務關系,從而排除勞動法律、法規的適用。

      本案中,基于黃忠的文化水平及法律常識,對于《勞務協議》與《勞動合同》的區別和對應的法律后果并無正確認識,故簽訂《勞務協議》并非黃忠真實意思表示。且《勞務協議》約定排除勞動法律、法規的適用嚴重損害了黃忠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

      (三)黃忠即便年滿60歲也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12)行他字第13號《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農民工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均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故黃忠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法院:《勞務協議》明確約定公司的用工系臨時用工,約定了法律關系的性質,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故不能認定勞動關系

      二審認為,勞動關系是一種較為穩定的社會關系。是否是勞動關系,應考察雙方是否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和合意予以判斷。

      本案中,黃忠2015年7月為公司提供勞動時已年滿六十周歲,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前提條件;同時,雙方簽訂了《勞務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公司對黃忠的用工系臨時用工,約定了法律關系的性質,雙方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故一審法院認定黃忠生前與公司不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家屬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用人單位與招用的超過60周歲的農民工發生用工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四川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再審事由及答辯意見,本院確認雙方的分歧在于:黃忠在年滿60歲后與公司建立的用工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關于年滿六十周歲農民工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勞動者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該終止為法定終止情形。

      對于勞動合同因前述法定情形終止之后,雙方能否重建勞動關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即對于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不認定為勞動關系。

      而對于農村戶籍進城務工人員而言,《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明確規定了農村居民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即“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有戶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新農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本院認為,因該指導意見已規定超過60周歲的農民工不論是否繳費,均符合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故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項等規定亦適用于農村戶籍進城務工人員,即用人單位與招用的超過60周歲的農民工發生用工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本案中,黃忠為農村戶籍人口,出生于1953年1月20日,與公司建立用工關系的時間為2015年7月3日,已超過60周歲,且雙方建立用工關系時,系協商一致后明確訂立了《勞務協議》,故黃忠與公司構成勞務關系,申請人所稱黃忠與公司構成勞動關系的再審事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再審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死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號《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可作為認定黃忠與公司構成勞動關系法律依據的再審事由。本院認為,兩個司法答復雖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但這兩個司法答復是特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能否進行工傷認定的情形,并不適用于本案認定黃忠與公司的用工關系是否為勞動關系的情形,該再審事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再審事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應予維持。

      案號:(2018)川民再46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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